(2013)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邝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平法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龙某甲。被告邝某某。委托代理人龙某乙,系被告邝某某丈夫的姐姐。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被告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起诉认为,2013年3月9日上午12时,被告邝某某在本村粮树坑山脚放火开荒引火烧山,致使周边多户林农受损,原告苦心经营十多年的经济林(杉木)被毁,在村民尽力扑救2小时将山火扑灭,否则损害更大。原告心痛致极,山火发生后已报村、镇、县防火办森林分局,在火烧现场也已录像存证,林业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火烧面积(实核原告过火面积)4亩,损失严重,属违法放火开荒,应当追究谁烧山谁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但涉及林农多户,关于赔偿问题不统一。在村委支持下,双方愿意调解,后协商不成功。被告到处宣讲患病造成不予赔偿,原告又与被告主动协商多次,也先后到镇林业站、信访局多次投诉,但都没有协商成功。后在原告的多次投诉后,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林业部门指派的单位,于2013年4月16日派出技术人员会同县防火办、泗水镇有关工作人员对此次山火情况进行现场核查落实,原告龙某甲的山林过火面积4亩,平均亩蓄积7.14立方米(其中杉木6.08立方米、杂木1.06立方米),总蓄积28.56立方米,实折材积17.99立方米(其中杉木15.32立方米、杂木2.67立方米)。依据现场取证评估鉴定报告,于2013年6月27日再次向泗水镇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综合现行市场木材价格,以杉木800元/立方米、杂木450元/立方米折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邝某某依法赔偿原告龙某甲林木损失13457.5元,并由被告邝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邝某某答辩认为,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单方提交的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也不认可,对报告中核实的过火材积不认可,调查核实时应该要双方都到场。原告诉请中的杉木800元/立方米和杂木450元/立方米的计算价格是包含砍伐林木的人工费,应该扣除人工费。且原告已将因山火而受损的树木砍伐卖出,对于卖出部分被告不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邝某某不慎引火开荒造成原告龙某甲的山林被毁。2013年4月16日,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会同县防火办、泗水镇有关工作人员对该山火情况进行核查。2013年4月17日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核查报告,经核查,原告龙某甲的山林过火面积4亩,树种杉、杂,平均亩蓄积7.14立方米(其中杉6.08、杂1.06),总蓄积28.56立方米,折材积17.99立方米(其中杉15.32、杂2.67)。山火发生后,原告龙某甲已将受损林木砍伐,砍伐木材总价值9800元,原告龙某甲留作家用木材价值2000元,卖出木材所得金额为7800元。原告龙某甲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山林过火林木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平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平价证(2013)055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相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决定不予受理。另查,由平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平远县没收木材销售价格表,径级4厘米以下-长级3米以下的杉原木500元/立方米,径级4厘米以下-长级3.2米上的杉原木600元/立方米,径级6-8厘米-长级3米以下的杉原木750元/立方米,径级6-8厘米-长级3.2米上的杉原木850元/立方米,径级10-12厘米-长级3米以下的杉原木850元/立方米,径级10-12厘米-长级3.2米上的杉原木950元/立方米,径级14-18厘米-长级3米以下的杉原木900元/立方米,径级14-18厘米-长级3.2米上的杉原木1000元/立方米,径级20厘米以上-长级3米以下的杉原木1000元/立方米,径级20厘米以上-长级3.2米上的杉原木1100元/立方米。径级6-8厘米的杂原木450元/立方米,径级10-12厘米的杂原木500元/立方米,径级14-18厘米的杂原木600元/立方米,径级20厘米以上的杂原木650元/立方米.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泗水镇3.9文贵山火核查情况报告》、平远县没收木材销售价格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邝某某不慎引火烧山造成原告龙某甲的山林受损,被告邝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龙某甲的合理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会同平远县防火办、泗水镇有关工作人员核算,出具的《泗水镇3.9文贵山火核查情况报告》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木材价格的认定;2、原告已卖得林木款项是否应剔除。关于木材价格的认定问题。平远县绿海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泗水镇3.9文贵山火核查情况报告》只包含了木材材积,并没有相关的价格,故2013年8月15日原告龙某甲申请价格评估,但平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相关材料不齐全、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其状态与基准日状态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等理由对该评估不予受理。平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提供的《平远县没收木材销售价格表》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对该价格表没有异议,同意按《平远县没收木材销售价格表》的价格进行核算。因无法确定受损杉木的径级、长级,故杉原木按3米以下的平均价格进行核算,即按(500+750+850+900+1000)元/立方米÷5=800元/立方米计算,杂木价格原告请求按450元/立方米计算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龙某甲因林木受损造成的损失为:杉木800元/立方米×15.32立方米=12256元,杂木450元/立方米×2.67立方米=1201.5元,合计13457.5元。关于原告已卖得林木款项是否应剔除的问题。原告龙某甲请求被告邝某某就受损林木承担13457.5元的经济补偿,原告龙某甲将受损林木出卖得到7800元,留作家用木材价值2000元,已弥补了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将已卖得林木和留作家用款项合计9800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剔除。故被告邝某某应赔偿原告龙某甲的金额为:13457.5元-9800元=3657.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甲因林木受损造成的损失36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琼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