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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万富与白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富,白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114号原告赵万富,曾用名赵万贵,男,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孙冲,系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俊峰,男,住包头市东河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万富诉被告白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当时并未立字据,后于2011年6月2日补签字据。2011年12月30日,原告又给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以车辆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且躲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白俊峰未到庭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白俊峰向原告赵万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万贵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白俊峰又向原告赵万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万贵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赵万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俊峰给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白俊峰欠原告赵万富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万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润斌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