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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地世纪城项目部与汤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地世纪城项目部;汤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崔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地世纪城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李鑫,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庆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辰宇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绿地世纪城项目部(简称辰宇公司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汤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蚌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辰宇公司、辰宇公司项目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汤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庆军系蚌埠市蚌山区弘雨木业商行的经营者,从事建材产品销售。2010年10月24日,辰宇公司项目部与汤庆军签订购销合同,向汤庆军采购模板。合同约定:甲方辰宇公司项目部,乙方蚌埠市蚌山区弘雨木业商行(汤庆军)。……六、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1日双方对账,并附甲方现场人员签收的验收单或送货单,经甲方核实后按乙方约定的要求支付货款。如甲方或乙方违约,违约方按总货款日息2%的违约金进行处罚(注:一个月内垫资15万,垫满后全部现款现货,所垫资金在第二个月付清80%,所剩20%春节前付清)。七、违约责任:乙方须按甲方计划清单的数量、日期和质量要求供货,如因供货时间、数量、质量等违约,甲方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乙方在供货时间内一切均按合约施行,甲方不得另行采购;甲方在7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否则甲方违约。至2012年9月8日,辰宇公司项目部已累计购买汤庆军模板价值2455385元,付款145.5万元,以模板抵扣了6300元货款,累计付款146.13万元,尚欠货款994085元。汤庆军经多次向辰宇公司催要尚欠的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支付货款1000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60203元(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并延续计算至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法有效的约定履行。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认可从汤庆军处购买模板价值2455385元的事实,认为除了已支付145.5万元货款外,以模板抵扣了6300元和1.89万元,以方景明、杨志刚、杜成娟三人从上海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的总额为849552元款项抵扣了上述货款。汤庆军对1.89万元模板抵扣款不予认可,且辰宇公司放弃申请对该模板抵扣款借条上“汤庆军”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对辰宇公司关于以价值1.89万元的模板抵扣汤庆军主张的货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辰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载明是上海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景明(杨志刚、杜成娟)之间的工程款抵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汤庆军也不认可方景明、杨志刚、杜成娟三人的购房款抵扣了模板货款,所以对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不予采信。汤庆军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过高,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对汤庆军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汤庆军货款994085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额9940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汤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45元,由辰宇公司承担18800元(未缴纳),由汤庆军承担4145元(已缴纳)。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汤庆军货款99408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其向汤庆军支付现金158万元,汤庆军运回模板价值2.52万元,另外由杜成娟、方景明、杨志刚三人以购房款抵扣汤庆军货款计849552元,现仅欠汤庆军货款633元。2、原审判决辰宇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汤庆军答辩称:1、根据汤庆军给辰宇公司出具的货款收条证明,其共收到辰宇公司模板款145.5万元,扣除辰宇公司以模板抵扣货款6300元,辰宇公司尚欠汤庆军模板款994085元,其主张以现金支付、购房款抵付等方式计支付汤庆军货款2454752元,现仅欠汤庆军货款633元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以辰宇公司欠款数额为依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受理李鑫控告汤庆军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的相关材料。本院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向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了汤庆军、李鑫、杨志刚、方景明等四人的讯问笔录、汤庆军和陈伟伟出具的收款收据、汤庆军的银行存款凭证等材料。对此,辰宇公司及其项目部认为,此组证据证明汤庆军收取了杨志刚、方景明、陈伟伟等三人购房款计685618元,该三人均指出汤庆军收取的款项是用于冲抵辰宇公司所欠汤庆军的货款。汤庆军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李鑫向公安机关报案形成的,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汤庆军与李鑫(辰宇公司项目部)之间除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借款关系,杨志刚等人向其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系代李鑫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辰宇公司、杨志刚等三人与上海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汤庆军不认可杨志刚等三人向其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系抵扣辰宇公司货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志刚等三人支付的购房款系抵扣辰宇公司欠汤庆军的货款。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辰宇公司尚欠汤庆军模板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审判决辰宇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不当。关于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的效力及买卖模板总价款为2455385元均未提出异议,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辰宇公司已实际支付汤庆军模板款的数额。汤庆军认可辰宇公司以现金支付其模板款145.5万元、以模板抵扣6300元,合计共支付146.13万元,但对辰宇公司主张支付的另4笔现金计10.5万元、1笔2万元的记账凭证、1笔1.89万元以模板抵货款的凭证提出异议。经查,辰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上述4张现金付款单据中均载明该款为李鑫(辰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付给汤庆军的借款利息,2万元的单方记账凭证收款人栏没有汤庆军的签名,价值1.89万元的300张模板收条不能证明系汤庆军签收,据此辰宇公司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汤庆军支付了模板款12.5万元和以价值1.89万元模板抵扣欠款的事实。辰宇公司虽主张以杨志刚等三人购买上海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支付的购房款849552元抵扣其欠汤庆军模板款,但因辰宇公司、杨志刚等三人和上海绿地集团蚌埠新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载明的以房款抵扣工程款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汤庆军也不认可杨志刚等三人支付的购房款系代为辰宇公司偿还所欠的模板款,故不能认定辰宇公司以购房款抵扣了欠付的货款。因此,辰宇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支付现金、以模板抵扣和以房款冲抵等方式计支付汤庆军货款2454752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辰宇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总货款日息2%承担违约金,汤庆军起诉主张辰宇公司按迟延支付货款日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汤庆军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辰宇公司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综合考量本案辰宇公司的违约给汤庆军造成损失等相关因素,合理调整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并无不当。因此,辰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5元,由上诉人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光明审 判 员  陶恒河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