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百善派出所根据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信息抓获归案,羁押在安徽省濉溪县看守所;同年6月23日因案件移交至固始县公安局被固始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凌晨,在固始县祖师庙乡境内沪陕高速公路豫皖收费站,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水果的货车与被害人种某甲驾驶装载水果的货车均在该收费站绿色通道口排队安检,因种某甲将车开到李某的货车前面,李某驾驶的货车上的乘坐人陈某(李某的姐夫)与种某甲发生口角,种某甲驾驶的货车上的乘坐人种某乙(种某甲的弟弟)下车用脚踹陈某一脚,李某便用拳头将种某甲右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种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实事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凌晨,在固始县祖师庙乡境内沪陕高速公路豫皖收费站,被告人李某驾驶装载水果的货车与被害人种某甲驾驶装载水果的货车均在该收费站绿色通道口排队安检,因种某甲将车开到李某的货车前面,李某驾驶的货车上的乘坐人陈某(李某的姐夫)与种某甲发生口角,种某甲驾驶的货车上的乘坐人种某乙(种某甲的弟弟)下车用脚踹陈某一脚,李某便用拳头将种某甲右眼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种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6月22日在被告人家中濉溪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抓获。2013年7月4日被告人与受害人种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受害人谅解,要求从轻。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害人种某甲陈述;3、证人种某乙、张某、陈某证言;4、鉴定意见书证明种某甲的伤情为轻伤;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6、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7、协议书、收条及撤诉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省濉溪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到双方已经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