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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玉林与蒋国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1,蒋x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2374号原告蒋x1,男,1930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素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x(系蒋x1二儿媳),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蒋x2,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x(系蒋x2之妻),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蒋x1与被告蒋x2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1及委托代理人刘素英、温x,被告蒋x2及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x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明知原告年老糊涂,被告母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却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原告不知情且老伴不同意情况下,把座落在石景山区某房过户到被告名下。数年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房屋一直由原告及老伴正常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使用欺骗手段骗取房屋过户。合同价款37149.43元明显与现值不符,显失公平。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老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将石景山区某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x2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2000年左右母亲气得住院,母亲生病期间都是我爱人照顾。把房子过户到我父亲名下我没意见,但希望法庭考虑父亲的结局。我是通过正常程序办理的过户,并经过母亲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蒋x1、苑x系夫妻关系,蒋x2系蒋x1、苑x的三子。2002年4月10日,蒋x1购买取得位于石景山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1月8日,蒋x1与蒋x2签订编号为CW21501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蒋x1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蒋x2,建筑面积73.26平方米,成交价格37139.43元。2012年11月9日,蒋x2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本案庭审中,蒋x1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对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宜不知情。蒋x2称其父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蒋x2,为办理过户手续便与父亲签订了买卖合同。蒋x2主张支付了买卖合同购房款,对此蒋x1不予认可,蒋x2亦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的相应凭证。此外,蒋x2承认蒋x1基于赠与关系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为此,蒋x2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实系经父母同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其中,协议主要内容为:父亲蒋x1、母亲苑x、儿子蒋x2,双方系父子、母子关系,父母自愿将涉案房屋由蒋x2继承所有,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一、二位老人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蒋x2,其他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二、父母在自己百年以前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三、达成此协议后蒋x2负责父母的生活照料,尽孝道之义务。本协议一式二份,父母持一份,蒋x2持一份。协议上有蒋x1、苑x、蒋x2及见证人杜震杰、李连英签字或摁印。蒋x1认可协议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不清楚协议的内容。蒋x2称,父母在世时由父母居住涉案房屋,百年后房屋归属蒋x2,父母老了需要看病,蒋x2可以从房上出钱,房屋过户至蒋x2名下后,父母的居住及养老问题由蒋x2负责。另查明:蒋x1、苑x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蒋x2承认因涉案房屋过户问题,之后没有再照顾过其母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资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的成交价格,但被告未能证实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且合同所约定的交易价格与正常市场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不符。鉴于被告认可基于原告赠与行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赠与合同,就涉案房屋双方实际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配偶作为父母,被告作为子女之一不仅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且,根据协议书约定以及被告的认诺,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必须履行对其父母生活照料等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基于父母的赠与行为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须依法依约全面及时履行赠与协议所附义务。现被告认可因涉案房屋过户问题未再照料母亲,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全面履行了赠与协议所附义务。据此,原告对赠与涉案房屋的行为享有法定的撤销权。因此,关于原告撤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恢复房屋产权登记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蒋x1与蒋x2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CW21501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二、蒋x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蒋x1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产权恢复过户登记至蒋x1名下。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蒋x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