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宋兰英与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宋兰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茂山。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兰英。上诉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4日,陈某与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羚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5月30日(其中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3月16日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100元加奖金福利,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就在羚祐公司上班,羚祐公司也以陈某名义办理了工资卡、社保缴纳等手续。2012年5月23日陈某再次与羚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月工资为1310元加奖金福利等。2013年4月30日羚祐公司与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宋兰英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该仲裁委驳回仲裁请求。宋兰英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23日宋兰英以陈某名义与羚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羚祐公司并为宋兰英办了工作卡。虽宋兰英以陈某名义与羚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宋兰英本人为羚祐公司提供劳动,且宋兰英也从羚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羚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羚祐公司为陈某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保,羚祐公司职工中并无宋兰英,故羚祐公司仅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宋兰英借用他人身份与羚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为无效。虽宋兰英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是本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不同概念,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并非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因宋兰英在羚祐公司上班确为事实,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宋兰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羚祐公司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宋兰英与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兰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羚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上诉人单位上班的陈某的具体身份情况的举证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已经依法完成上述证明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陈某身份证、社会保险缴纳单、劳动合同等证据都显示出陈某的具体身份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未提供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就劳动关系的是否存在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反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宋兰英冒用陈某身份而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反而证明陈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冒用陈某的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却依据自己的主观推理来认定冒用身份的事实,进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显然系违法裁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只证明一件事实:陈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无证据证明宋兰英冒用陈某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进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认定,陈某与宋兰英住址信息相同,就认定存在身份冒用情况。主观认定证人“陈某”的身份情况。而且证人存在精神问题,不能正确表达自身意志,根本不具有证人资格,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一审法院还认定工作卡上的照片不存在替换的明显迹象,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照片是否存在替换,是专业性问题,应当进行相应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凭借自身主观经验推断照片不存在替换的明显迹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宋兰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期间宋兰英提供的上岗证(工作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羚祐公司对该上岗证除照片外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也承认上岗证员工照片上无公司印章的事实。而宋兰英所提供的上岗证并无变造痕迹,故可以基本认定该上岗证的真实性。羚祐公司主张该上岗证照片存在替换现象,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上岗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人“陈某”的身份。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证人身份的确定依据身份证与本人是否相符进行。双方当事人如对此不能达成一致,应该由法院认定。这种认定虽有主观成分,但除此之外并无相应鉴定等技术性手段。本案中,在证人持“陈某”身份证且该身份证与劳动合同登记身份证信息一致,并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足以认定陈某身份。上诉人主张陈某另有他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一审证人陈某身份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宋兰英借用陈某名义与羚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在羚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指待证事实证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是,其借用陈某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上岗证(工作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其中,上岗证上的照片为被上诉人本人,可以证明其实际使用该上岗证。而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者,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身份相符,另从该证人无意思表达能力看,该证人应该不是事实上的劳动者。据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可基本证明其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参加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为此提出反驳事实,即合同中签名并实际参加工作的“陈某”另有其人。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该就其反驳事实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羚祐渔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