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盖××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盖××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商初字第160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盖××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79953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67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庄村。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童××。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宁波市鄞州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帝××)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同年9月1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盖帝××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鑫××的委托代理人童××、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盖帝××起诉称:2011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纺布,制作成汽车车罩后销售给他人。2012年10月5日、同年11月1日,原告与上海万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车罩销售给对方,万某某司验收后发现车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车罩销售给客户和消费者后,3个月无纺布就破损了,遭到投诉,造成万某某司损失,原告遭万某某司扣款4537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也遭到美国budge公司(以下简称budge公司)关于车罩质量问题的投诉,称车罩无uv处理。同年12月8日,原告收到budge公司的邮件,称原告提供的车罩抽样送美国sgs检测,检测费为926美元,并反映消费者退货越来越多。同年12月28日,原告被budge公司扣款9852.07美元和检测费926美元,折合人民币77567元(含退税)。由于被告提供的无纺布未经uv处理,原告遭到买家扣款等处理,目前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22937元。经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937元。被告金鑫××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无纺布有两种:普通的和抗uv处理的,原告不止向被告采购无纺布,还向其他单位采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提供的无纺布是被告生产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无纺布用于制造车罩;2.无纺布的质量可以从外观看出来的,原告已经检验合格签收入库,原告从来没有书面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3.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第三方形成的材料,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0份(其中4份系原件;另6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纺布,约定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款、质量要求等事实。2.送货回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向某告提供无纺布规格、数量等,以及原告拒付部分货款的事实。3.购销合同2份(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万某某司某在车罩的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额和万某某司实际支付货款数额等事实。4.车罩照片3份,用以证明万某某司提供给原告的,说明原告生产的车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5.扣款协议一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生产车罩质量很差,造成万某某司遭受损失,万某某司某某告扣款45370元,双方达成协议等事实。6.采购单10份(打印件)、商业发票5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budge公司某在车罩的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实。7.电子邮件若干份和附件(照片等,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budge公司就车罩质量问题进行交涉、sgs检测费、原告被扣款金额等事实。8.电子邮件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就无纺布的质量问题向被告单位的“小应”提出交涉等事实。9.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sgs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生产的无纺布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被告金鑫××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无明显瑕疵,与本案又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形成,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经被告辨认,车罩材料无纺布并非被告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7日(共4份合同)期间被告向某告销售的无纺布(抗uv,规格为90克或100克/平方米)存在质量问题,其他的无质量问题。而原告与万某某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同年10月29日,车罩无纺布规格为60克/平方米。故在时间上和无纺布的规格等方面存在矛盾;②证据3的2份购销合同中的合同号分别为:suca12126、su××××136,证据5扣款协议中合同号为:jy12133/12138,两者并不相符;③证据4中的照片拍摄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与证据3在时间上存在矛盾。综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在被告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6、7,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形成,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经被告辨认,车罩材料无纺布并非被告生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对象为原告与budge公司某在车罩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车罩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以及商定产品交美国sgs检测、budge公司对原告进行扣款等事实,均系原告与budge公司单方面形成的证据,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在被告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电子邮件,且被告单位没有“小应”这个员工。本院认为:①原告不能证明“小应”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不清楚其具体姓名、职务等;②该邮件载明:货物应该是去年11月份(2012年)生产的布料。该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质量问题的合同在时间上矛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系原告单方面做的检测,检测报告中也没有说明无纺布质量问题。本院认为: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无纺布的质量要求有相应的条款约定:按照原告公司的样品和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执行标准。而原告却单方面委托美国sgs检测,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②送检的车罩样品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不能证明送检的车罩样品中的无纺布系被告提供;③美国sgs检测机构是一家某么性质的机构,是否具备无纺布质量检测资格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选定sgs检测机构检测系单方面行为,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④该检测报告显示:根据客户的要求对无纺布张力进行测试,证明无纺布在氙灯照射228小时前后其张力存在明显的差异,但没有说明检测的依据标准,也没有作出被检测的无纺布质量是否合格的结论等。综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在被告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生产的无纺布样品,并申请对该样品进行质量鉴定,经被告质证,被告经辨认后认为该样品并非被告生产。在不能举证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对该样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盖帝××多次向被告金鑫××购买各种规格的无纺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0份,对货物质量等主要约定:质量要求标准,按照原告的样品和本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执行标准;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包装等要求如期交货,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对方赔偿等。原告自述将上述无纺布加工成车罩后出售。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10份合同中,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7日(共4份合同,价款合计107689元)期间,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无纺布(抗uv,规格为90克或100克/平方米)存在质量问题,其他的无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盖帝××与被告金鑫××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告交付货物,原告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应当认定原告已对货物的数量、规格等以及外观瑕疵进行检验,视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无纺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经抗uv处理,属于隐蔽瑕疵,并不能即时发现。本院查明,在被告交付货物后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结合本院上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遭到万某某司扣款索赔,不能举证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车罩中的无纺布系被告提供,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遭到budge公司扣款索赔,也不能举证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车罩中的无纺布系被告提供,且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选取车罩样品,又单方面选定美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且检测的依据标准、结果等并不明确。综上,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无纺布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22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79.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盼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