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6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念卿与毛成海、王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念卿,毛成海,王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252号原告朱念卿。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成海。被告王顺英。原告朱念卿为与被告毛成海、王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念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成海、王顺英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330000元,共计51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笔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7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分四次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60000元、330000元,四份借条均约定利息支付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愿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成海向原告朱念卿借款5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成海、王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念卿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5月8日、2010年6月6日、2010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修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