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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何学军与黄四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学军,黄四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学军,男,汉族,住址:湖北省罗田县。邮寄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鲁惠国际饭店十楼广东××村律师事务所陈文涛转。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四珍,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邱宏润,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学军因与被申请人黄四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学军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标的物客观上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文报告中显示的送检人艾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诉人所述客户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并非同一主体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有三:第一,货物送检主体确实是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送检,检验机构的英文报告(2011年5月17日)主体是ELSANPLASTICELECTRONICMANUFACTORY(中文应当译为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之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中文译文报告(时间2011年11月24日)是艾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英文中MANUFACTORY(意思指工厂)翻译中文为“有限公司”明显是错误的,属于报告中送检主体译文错误,同时结合中英文报告所述送检主体的地点看,均是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的法定地址(博罗县四角楼)。第二、根据博罗工商局企业登记查询报告显示,在博罗四角楼这一区域,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只有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第三、检测机构也承认送检涉案货物主体是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因此,涉案标的物送检主体确实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二、被申诉人已经承认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认可是自己销售的产品。申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将此证据提交法庭播放,不容置疑,被申诉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已承认。但二审法院却忽视这一关键性证据。三、申诉人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驳回的理据不足。1、申诉人针对本案提起反诉的事实清楚。2、申诉人反诉的证据充分。3、申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反诉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申诉人提交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事实,且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予以改判并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黄四珍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由SGS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理由是:一、关于SGS公司的资质问题。出具报告的SGS公司是否有鉴定资质,该公司是否为外国公司,其出具的测试报告在国内是否认可,是否须经公证部门认证,其检测结论的依据等问题均无法确认,对于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提供该报告书的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请人的处理不当,一审判决在对上述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SGS公司均有检测资质的处理不当。二、关于送检程序问题。在送检前再审申请人未通知被申请人,送检的样品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封存样品,在报告中关于检测样品的描述只有一张图片,该样品是否由被申请人提供给再审申请人的货物无法确定。并且报告中显示的送检人艾圣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与再审申请人所述的客户博罗县艾圣塑胶电子制品厂并非同一主体,在送检人、送检样品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该份测试报告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122139.1元有无依据的问题。首先,双方对货物质量标准并未作明确约定,从双方发生交易的九张送货单的内容看,仅有2011年3月26日的送货单注明ROHS/EN71标准。而再审申请人认为有质量问题货物是2011年3月6日的45799.5元和2011年3月26日的47167.5元两送货单货物,但上述两送货单对皮革标准有不同的约定,价格也有所差别,故再审申请人均以ROHS/EN71标准来要求所有货物的质量明显与约定不符。其次,再审申请人请求赔偿的122139.1元的损失,再审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实际支付的依据,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均有关联性。综上,再审申请人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送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再审申请人何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贞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