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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刘某,女,务工,住福鼎市。被告郑某甲,男,务工,住福鼎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6年11月,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办酒成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郑某丙、一儿子郑某丁(分别出生于1989年12月3日、1991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婚姻由父母包办,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顾,造成夫妻关系冷淡。2000年初,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为了子女考虑,在法官主持调解下,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号:闽岐政婚2000字第0456号)。可是被告不思悔改,仍然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对儿女抚养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间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2月,原告再次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郑某丙,1991年5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经本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在亲属劝告下又于2000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来,双方因长期分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纠葛,原告遂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闽岐政婚字第0456号结婚证、证人郑某丙到庭证言、(2000)鼎民初字第6-052号民事判决书、(2012)鼎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结婚登记,但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其初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继续分居生活一年有余,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嘉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