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韩宗斌、杨玉华与被执行人阳惠军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宗斌,杨玉华,阳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332-3号申请执行人韩宗斌。申请执行人杨玉华。被执行人阳惠军。申请执行人韩宗斌、杨玉华与被执行人阳惠军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赔偿款218223.54,承担案件受理费4102元,共计222325.54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3)金执裁字第33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至2011年7月30日,本院已执行得款189000元,扣除本次执行费3200元,余款185800元已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至2013年8月7日止,被执行人阳惠军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3525.54元,逾期利息23416.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及案件受理费3000元,共计59942.32元。现本院已执行得款59942.32元,扣除案件受理费3000元,余款56942.3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66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金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