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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汪某纠集储四海、张某某、王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水心中洲大厦1704室以“四川麻将”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营利。2011年12月1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参赌人员12人、赌资人民币86110元、头薪款人民币1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某某区公安分局中山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储四海、张某某、王甲的供述、证人方某、丁某、纪某某、朱淤下、李某某、周某某、郑甲、王乙、方乙、郁某、冉某、吴某某、薛某某、童某某、董甲、郑乙、董乙、蒋亭亭、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赌资、赌具及现场照片、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评审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考虑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