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学飞与姚云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飞,姚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学飞,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云虎,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本市东昌府区。原告张学飞与被告姚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姚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凤凰街道办事处张皋村时,被被告姚云虎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58.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0.50元、出院后误工费15128.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0.50元、出院后护理费25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55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300元,共计28504.10元,要求被告赔偿70%,即19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事故不是我的责任,是原告撞的我,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9时许,在本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张皋村村东的南北路上,原告张学飞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驶姚云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会车时相撞,致张学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交警部门未做责任认定。张学飞受伤后入住鲁西骨科医院,经诊断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多发软损、右颞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在聊城市耳鼻喉医院进行检查、医疗,共支付医疗费5821.30元。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学飞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20日,营养时间为20天。张学飞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学飞职业为农民,受伤后由其妻子孙保江(农民)护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鲁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日费用清单一份;4.聊城市耳鼻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份;5.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6.护理人孙保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公章均模糊不清,用以证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7元;2.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草堂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购买膏药支付230元;3.客运出租车专用发票三张、加油费票据二张、餐饮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555元;4.证人权培旺、孙允秀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足以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6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因金额、公章均模糊不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百草堂收据三份,因不是正规发票,亦不予采信,医疗费为5821.3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20天,营养时间20天,故误工费为5403元(90.05元/日×60日),护理费为1801元(90.05元/日×20日),营养费为600元(30元/日×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5325.30元。综上,被告姚云虎应赔偿原告张学飞损失766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云虎赔偿原告张学飞医疗费等损失76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张学飞负担225元,由被告姚云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