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板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慧与刘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慧,刘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沈慧,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女,1961年9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刘新林,男,1977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沈慧诉被告刘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慧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慧诉称,被告刘新林于2011年5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自2011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沈慧借款共计1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慧与被告刘新林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1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被告又于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口头承诺两次借款一并归还。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慧要求被告刘新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慧借款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刘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胡正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