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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三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刘献葵与王诚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葵,王诚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三初字第412号原告刘献葵。被告王诚生。委托代理人申运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符湘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献葵与被告王诚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宝初、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葵的委托代理人申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14时许,在双峰县花门镇深江村同仁组地段,原告驾驶湘KR74**两轮摩托车搭乘王付生、赵桂香自双峰县青树坪方向往花门方向行驶,被告王诚生驾驶湘K5L7**轻型自卸货车自花门方向往青树坪方向行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原告与王付生、赵桂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诚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诚生所有的湘D5L7**轻型货车在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五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33806.9元;2、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诚生辩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没有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在双峰县花门镇深江村同仁组地段,原告刘献葵驾驶湘KR74**两轮摩托车搭乘赵桂香、王付生自青树坪方向往花门方向行驶,被告王诚生驾驶湘D5L7**轻型货车自花门方向往青树坪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献葵和赵桂香、王付生(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献葵违章超车和载人,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诚生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献葵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院费33806.9元。其伤势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的鉴定为:刘献葵的损伤不致残,需继续治疗六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在三万元以内,伤后一人护理时间三个月。另查明:被告王诚生所有的湘D5L7**货车在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免赔率5%,因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原因另加免赔5%,绝对免赔率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双峰县交警大队地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刘献葵违章超车和载人,且超速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诚生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33806.9元,故认定医疗费33806.9元。2、继续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原告继续治疗费在30000元内,此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认定继续治疗费为30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刘献葵的误工时间以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计327天,故误工费认定为21836元/年÷365天×327天=19562.6元。4、护理费,刘献葵住院18天,其护理天数为18天,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认定为36067元/年÷365天×18天=177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刘献葵本提供相关票据,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其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刘献葵的伤情不致残,该项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388元。被告王诚生所有的湘D5L7**货车在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刘献葵的医疗费33806.9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64346.9元,由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元(另案赵桂香、王付生已获此项赔偿9000元),原告刘献葵的误工费19562.6元,护理费1778.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341.2元,由被告衡阳中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180元(另一案赵桂香、刘献葵已获此项赔偿103820元)。上述原告刘献葵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508元,因被告王诚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40%,即赔偿32203.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王诚生应负担的32203.24元,根据王诚生所有的湘D5L7**货车与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免赔5%,超速驾驶加免赔5%,加绝对免赔500元,故在本案中赔偿限额为179500元,应由被告衡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此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66.6元(另一案赵桂香、王付生已获此项赔偿178033.4元),剩余30736.64元,由王诚生负责赔偿。原告的伤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诚生负责赔偿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献葵的经济损失883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646.6元,由被告王诚生赔偿31016.64元,余款由原告刘献葵自负。二、驳回原告刘献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帐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献葵负担720元,由被告王诚生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