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朱志波与周建力、杭州品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朱志波,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力,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杭州品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嵇黎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毅,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耘文,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波诉被告周建力、被告杭州品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润园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波委托代理人恽奎银、被告周建力、被告品润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波诉称:2013年3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建力驾驶车牌号为浙A016**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北路长江市场园内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F区2047号门面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角部位碰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建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品润园林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拒不支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500元。另外,原告还进行相关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766.72元(含医疗费317.3元、残疾赔偿金42048.42元、护理费16368元、误工费44253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建力辨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3、被告周建力系被告品润园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4、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品润公司辨称:同意被告周建力的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浙A016**的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的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有异议,原告在内固定物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也严重影响了鉴定结果,并且三期明显过长,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另外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周建力驾驶车牌号为浙A016**的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北路长江市场园内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F区2047号门面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角部位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并撞挤原告至停放于路段南侧由倪寿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447**的重型货车的右侧护栏前部之间,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第34020782013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倪寿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卧床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4、6、8、12周来院复查;随诊。当日,医院还向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明确要求原告卧床休息、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3年7月24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500元;酌情给予其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深圳市海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2月起在该公司任职。被告周建力系被告品润园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皖浙A016**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的身份证、被告周建力驾驶证、浙A016**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深圳市海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70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建力是被告品润园林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品润园林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核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3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虽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依法未予准许,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上记载其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深圳市海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满一年时间,其不再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核定,残疾赔偿金应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其护理费应为10241.7元[97.54元/天×(护理90天+二次手术15天)],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无法反映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其误工标准可参照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关于误工天数,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其误工期限应为146天[116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二次手术30天]。经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839.74元(122.19元/天×146天),对此予以支持。5、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100元[20元/天×(营养90天+二次手术1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20元/天×27天)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系拆除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且有鉴定意见书加以佐证,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其在深圳市工作,其往返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花费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系鉴定伤残和三期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且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0186.74元。三、关于损失的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周建力驾驶的浙A016**轿车左前角部位碰撞到原告,并撞挤原告至停放在路段南侧由倪寿文驾驶的皖B447**重型货车的右侧护栏前部之间,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虽然认定倪寿文不负事故责任,但皖B447**重型货车属于机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且交强险在无责的情况下仍应当对受伤的第三者进行赔偿。对此应当按比例扣除皖B447**重型货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82625.9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57.3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78729.44元×11÷12)。其余7560.7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1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78729.44元×1÷12)损失,应由原告另行向承保皖B447**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周建力和被告品润园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因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无法一并予以处理,对此两被告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志波支付赔偿款82625.95元。二、驳回原告朱志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朱志波负担494元,被告杭州品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