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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08年12月10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汪某驾驶浙h×××××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大溪边乡驶往开化县城关镇。14时10分许,行至城××××村头镇上边山村路段时,与对向余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4日,余甲因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8月26日,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在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10073.26万元,均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违法行为查询单、持外省驾驶证驾驶人技能测试记录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据、社会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车速鉴定意见书、证人余某、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公司及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新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