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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代应勤与李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应勤,李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代应勤。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应勤与被告李春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庆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李春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搭乘张天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底洞镇往兴文县周家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至底瑞路2KM+200M路段时车辆摔倒在地后,被告李春林驾驶的川QE20**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碾压,造成我和张天庆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天庆与李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3708.2元,李春林垫付了700元,其余的为我垫付。2013年6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十级,需续医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我支付。由于太平洋公司不认可我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结论,申请了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我支付。川QE20**号货车系被告李春林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3708.2元;2.残疾赔偿金47386.5元;3.精神抚慰金费3000元;4.误工费10500元;5.护理费2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9.续医费2000元,合计7521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4.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珙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张天庆已缴纳工伤保险的依据(证明张天庆受伤前在珙县陈胜煤矿工作,且已一年以上);6、原告之子张春杭的户口本复印件;7、保单复印件。被告李春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洋公司买了保险,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公司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李春林提供的证据为保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李春林只能负次要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2、三者险条款。审理查明,原告代应勤系农村户口。其父母已逾75周岁,均系农村户口,生育了四个子女。代应勤与其夫张天庆于1999年1月25日生育了张春杭,农村户口。2012年11月20日,张天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代应勤)由底洞镇往兴文县周家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行至底瑞路2KM+200M路段时车辆摔倒在地后,被告李春林驾驶的川QE20**号轻型货车发生尾随碾压,造成张天庆(另案处理)和代应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6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天庆与李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代应勤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医疗费3708.2元,其中李春林垫付了700元,其余的为代应勤支付。2013年6月20日,经四川鑫正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需续医费3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由于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续医费需2000元,鉴定费1300元已由代应勤支付。又查明,川QE20**号货车系李春林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天庆和代应勤伤残,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尚余41075.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春林驾驶的货车与张天庆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春林与张天庆负同等责任,代应勤不负事故责任,故李春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只能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代应勤及被扶养人张春杭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太平洋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目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误工费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为210天,标准确定为5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417.15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春杭生活费5367元/年×4年×10%÷2+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5367元/年×10年×10%÷4);2.精神抚慰金3000元;3.医疗费3708.2元;4.误工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5.护理费1920元(40元/天×4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0元/天×48天);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400元;9.续医费2000元,合计41025.35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并抵扣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得到37231.25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代应勤34837.15元。二、由被告李春林赔偿原告代应勤3094.1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李春林已付现金7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代应勤支付2394.1元,向被告李春林支付700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代应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代应勤负担350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旭附计算说明:1.本案总损失为41025.35元;2.医疗费用为:医疗费37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续医费2000元=6188.2元;3.伤残赔偿金为41025.35元-6188.2元=34837.15元;4.原告应得赔偿款为:伤残赔偿金34837.15元+三者险医疗费6188.2元的50%为3094.1元=37931.25元;5.抵扣被告李春林已支付的现金7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37931.25元―700元=37231.2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