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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羁押,同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众福路77号三星手机专卖店玩耍时,趁店里员工熟睡之际,将置于手机店柜台内的一部联想牌Z475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一部三星牌I9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办公室桌面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赃物未缴获无法估价)及店内现金900元盗走后,逃往广某。两台笔记本电脑在广某被人盗走,后被告人叶某将三星牌I9100手机卖予东莞虎门一摆地摊的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惠州市汽车站将叶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与求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