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陈健与东莞市蒂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毓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健,东莞市蒂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毓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健,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沛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蒂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学前路新世纪星城*期052商铺。法定代表人:陈健。原审第三人:陈毓,男,汉族,1986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亚恩,男,汉族,1954年7月出生,系陈毓父亲。委托代理人:田皓文,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健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蒂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诺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毓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健与陈毓于2011年8月8日共同投资成立蒂诺公司,注册资本五十万元,陈健与陈毓各投资25万元,双方根据签订的股东章程如约投资,并在2011年8月17日正式注册登记成立了该公司。公司成立后,陈健与陈毓双方在经营理念等方面发生了分歧,在公司经营过程中,陈健和陈毓无法就经营公司达成共识,双方也就转让股份、运营公司等问题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现在该公司已经因为双方的矛盾等原因,停止运营,发生了严重的亏损。陈健认为,双方成立的公司已经无法运营,亏损严重,如继续下去将给股东造成严重损失,而双方又无法协商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蒂诺公司。蒂诺公司一审由陈健代表出庭,没有发表意见。陈毓向原审法院述称:第一,陈健隐瞒了公司存在其他股东的事实。蒂诺公司系陈健、陈毓、案外人陈春海、陈振锦四人共同投资成立,陈毓和陈春海共出资460000元,陈健出资436000元,陈振锦出资266190元,陈健未将陈春海和陈振锦列为股东是错误的。第二,陈健负责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即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其利用其他股东的信任,不向其他股东通报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陈毓的多次要求下,陈健才向陈毓出具了未签名的“店铺资金管理综合表”、“清算设备清单”、“公司资产清单”、“公司资产(按出资比例平分清单)”。由于陈健拒不提供公司真实的财务账目和报表,陈健和公司的其他股东遂产生了矛盾。公司2012年8月停业后,陈健又私自经营公司至今。第三,陈健诉求解散蒂诺公司,陈健负有提供真实财务账目、报表,以供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陈毓认为从陈健提供的“店铺资金管理综合表”、“清算设备清单”等资料可以得出结论,公司并未出现亏损。依据《投资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陈健由于未保证《投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违约解散公司,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应当以自己所投资资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陈健在公司并未出现亏损且未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诉请解散公司,其不法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陈毓请求法院驳回陈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健与陈毓、案外人陈春海、陈振锦于2011年7月29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由四人出资成立蒂诺公司,约定陈健占50%、陈毓占17.5%、陈春海占17.5%、陈振锦占15%,并实际进行了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成立,登记股东为陈健和陈毓二人,分别占50%的股权,陈春海和陈振锦未登记为股东。蒂诺公司成立后,公司的重大决策由四个投资人商定,陈春海和陈振锦不参与公司的具体运营,陈健和陈毓实际经营。2012年8月后,陈健和陈毓因经营理念分歧、财务状况不明而停止了蒂诺公司的营业。陈健认为公司停业后股东损失巨大,应解散公司避免损失扩大,陈毓要求陈健公开公司财务状况,双方可以协商解决问题。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不仅会对公司登记股东的权利状况产生重大变动,也会对公司的其他实际投资人、甚至债权人权益产生影响,但能够参与公司解散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限于公司的现实股东,不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陈春海和陈振锦未能登记为蒂诺公司的股东,二人与蒂诺公司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登记股东陈健和陈毓来实现,陈春海和陈振锦在未确定为蒂诺公司股东之前,不能直接对蒂诺公司主张权利。所以,陈春海和陈振锦不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陈健和陈毓实际运营蒂诺公司,因二人矛盾纠纷致使蒂诺公司停业,进而造成股东损失。导致这一局面的原因乃是陈毓对公司财务状况无法全面获悉所致,如果蒂诺公司能够向陈毓公开财务状况,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并非必须由司法强制解散公司才能解决。而且,对于是否需要解散公司以解决问题,陈健也没有向其他投资人征询意见,没有试图努力解决纠纷。可见,陈健迳自选择向法院起诉解散蒂诺公司,没有竭尽内部救济途径,不符合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陈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陈健负担。上诉人陈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公司停业的原因是蒂诺公司未向陈毓公开财务状况,导致陈健与陈毓之间矛盾激化,属认定错误。陈健与陈毓于2011年8月8日共同投资成立蒂诺公司,并且共同经营管理,陈毓负责公司财务,公司所有的支出均需由陈毓作出财务账目后,交陈健审核后支出,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陈毓是有明确叙述并记录在案的。陈健与陈毓共同开办公司,陈毓完全清楚了解公司财务状况,而导致公司停业长达一年之久的主要原因在于陈健与陈毓经营理念不同,而且陈毓在支出公司财务后不及时向公司汇报资金去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陈健与陈毓之间未穷尽救济途径属认定错误,陈健与陈毓之间已经多次就公司问题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共识。即使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也无法达成一致,乃至在之后的调解中发生争吵,不欢而散。由于陈毓及其家人无理干预公司正常运作的种种行为,导致公司停业长达一年之久,公司亏损严重,持续下去,只会给公司股东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陈健才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部分,尤其是对于股东之间是否穷尽救济义务查明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解散蒂诺公司。被上诉人蒂诺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陈毓向本院述称:一、根据公司章程,陈毓作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享有监督、建议和质询的权利。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陈毓向陈健了解蒂诺公司的运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并就蒂诺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仅仅是行使股东权利。二、陈毓称公司经营出现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但根据《店铺资金管理综合表》等资料显示,公司经营有盈余,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三、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并成立蒂诺公司,公司并未出现经营困难,也无法定解散事由,陈健在未与陈毓、陈春海及陈振锦协商的前提下,擅自停止蒂诺公司的一切业务,对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陈健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查明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陈健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蒂诺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是在2012年7月底,该次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因经营管理理念、财务账册等问题发生分歧,于是在该次股东会后停止了蒂诺公司的经营并遣散了员工。停止经营后双方均指责对方转移公司资产,故双方均在蒂诺公司的大门上加了一把锁。陈毓还主张加锁后陈健将锁剪开继续经营,故其在2012年9月将蒂诺公司的大门焊死。蒂诺公司停止经营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二)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就公司解散问题询问了陈振锦、陈春海的意见,陈振锦表示同意解散公司,否则损失更大;陈春海则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理由为陈健拒绝交出公司账册,账册不清无法解散。(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陈健与陈毓双方调解,双方均指责公司账册在对方手中,陈毓以账册不清为由不同意解散公司,无法达成和解。二审期间,双方均表示不能调解。陈毓还表示双方之前有谈过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解决蒂诺公司的问题,但陈健反悔,故双方不可能通过股权收购方式解决案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陈健持有蒂诺公司50%的股权,其请求解散公司,符合关于请求解散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的法定要求。按照上述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的条件。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蒂诺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首先,蒂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事由包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从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蒂诺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是在2012年7月底,后由于公司账目等问题发生严重分歧,停止了蒂诺公司的经营并遣散了员工,且均指责对方持有账册、转移公司资产而给公司大门各加了一把锁,陈毓甚至将公司大门焊死。蒂诺公司至今未恢复经营,此后也未能再召开股东会。上述情况表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严重,股东之间已经不再相互信任。双方合作情感伤害,矛盾无法调和,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股东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蒂诺公司已形成经营管理僵局,蒂诺公司事实上也已停止经营长达一年的时间,公司如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次,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蒂诺公司的问题。其他途径主要是指自力救济。即股东之间股权收购,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再次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解决方案,司法调解等方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以图化解公司经营管理僵局,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失败。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明确表示不能调解,也无法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故本院认为蒂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均无调解和解决问题的诚意,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化解公司经营管理僵局。综上,蒂诺公司已经处于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公司如继续存续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双方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公司僵局。故,蒂诺公司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对陈健请求解散蒂诺公司本院予以支持。陈毓抗辩公司不应解散,因其未能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健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二、解散东莞市蒂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东莞市蒂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