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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民三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会欣与王荣超、温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欣,王荣超,温彩霞,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三初字第6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被告温彩霞,与被告王荣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凯,系被告王荣超之子。被告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星。被告李定江。被告张萍。被告陈红丽。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学才,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被告温彩霞、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被告温彩霞、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诉称,2012年2月18日,王荣超向王会欣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共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8%。同日,被告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向王会欣出具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会欣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王荣超,但借款到期后,王荣超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本金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荣超向王会欣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王荣超向王会欣赔偿违约金77万元、律师费6万元;3、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被告温彩霞、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王会欣在支付王荣超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4.8万元的利息,王荣超实际收到借款245.2万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率,因此,王会欣主张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不应当支持。王会欣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王会欣在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借款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共同辩称,同意王荣超的意见。另外补充,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同意为王荣超的借款提供担保时,王荣超告知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的借款是3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且在担保函中也未显示具体的借款数额,因此,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对变更增加的担保金额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在签订担保函时只是签名,并未看到担保函的全文,且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认为此担保只是一般担保,没有看到是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内容。因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均系工薪阶层,无力承担如此大额的保证责任,所以对此担保存在重大误解,属被欺诈而签订了次担保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反诉称,根据借款合同第2条第一款关于支付借款的约定以及借款合同第6条第5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王会欣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一次性将借款支付给王荣超,而是分别在2012年2月18日和2月21日分3次将借款支付给王荣超,王会欣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万元的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王会欣向王荣超支付违约金9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王会欣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反诉辩称,借款合同第2条第1款约定的是在王荣超办妥反担保手续后2日内,一次性将借款全部支付给王荣超,因此,王荣超办妥反担保手续是王会欣付款的前提条件。在王荣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妥反担保手续的情况下,王会欣在合同签订的三日内分三次将借款全部转入王荣超指定账户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荣超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王荣超与王会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王荣超向王会欣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8%;王会欣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王荣超办妥反担保手续2日内,一次性将借款全部汇入王荣超指定的账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若王会欣未按时或足额将出借资金交付给王荣超,或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提前抽回出借资金时,王会欣应按出借金额的3%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向王会欣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18日,王会欣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向王荣超转帐100万元。2012年2月20日,王荣超向王会欣支付54.8万元,包含4个月的利息及履约风险保证金9万元。2012年2月21日,王会欣通过中国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王荣超转帐200万元。2013年5月6日,王荣超向王会欣支付利息11.4万元。再查明,王荣超与被告温彩霞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会欣与王荣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王会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王荣超,但王会欣分两批支付借款,并在第一批借款100万元支付后按全额借款收取王荣超4个月利息45.8万元,然后向王荣超支付第二批借款200万元。王会欣在将借款向王荣超支付完毕前预先收取利息,应当视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王会欣与王荣超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王荣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荣超借款到期之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王会欣要求王荣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本院对此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3年5月6日,王荣超已经向王会欣支付的11.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王荣超与被告温彩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王荣超与被告温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荣超与被告温彩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向王会欣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为王荣超向王会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应当按照保证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王会欣请求被告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辩称其担保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荣超反诉称王会欣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其支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王会欣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王荣超办妥反担保手续2日内,一次性将借款全部汇入王荣超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反担保的内容,双方间存在的具有反担保意义的行为只有2012年2月20日王荣超向王会欣支付的履约风险保证金9万元,在该履约风险保证金支付后第二天,王会欣将剩余借款向王荣超支付完毕,另外,王荣超亦未举证王会欣未一次性支付借款的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王会欣未将借款一次性向王荣超支付的行为并不构成实质违约。王荣超要求王会欣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被告温彩霞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返还借款本金254.2万元(王荣超支付的履约风险保证金9万元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被告温彩霞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54.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王荣超已支付的11.4万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三、被告王凯、宜阳县凯云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王群星、李定江、张萍、陈红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荣超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37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会欣承担7522元,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承担30000元;反诉费1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荣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争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