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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林州市下申街村落家庄自然村被害人杨某某、高某某家的三楼一房间租住。2012年9月1日18时许,李某某从工地下工回租住处,上三楼其房间时发现二楼的楼梯间房门开着(案发时,杨某某家的楼梯间门、卧室门均未锁),遂潜入二楼一房间将放在客厅桌子、卧室床上的高某某的诺利亚C1-02型(作价168元)、杨某某的步步高BBKV207型(作价400元)两部手机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杨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杨一某、秦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年9月1日18时许,李某某盗窃杨某某、高某某的手机后当日被发现,遂退还给杨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杨某某陈述、证人杨一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出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