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彩金与被告朱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彩金,朱启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方彩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启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原告方彩金与被告朱启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妍、人民陪审员粟喜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鹏程担任记录。原告方彩金及委托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经本院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彩金诉称,原告系从事鸿发酒业和饮料零售经营的个体户,被告系桂林市叠彩区醉湘楼的经营者,专门从事餐饮服务。自2012年9月以来,原告负责向��告提供酒水和饮料。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每天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各种酒水和饮料,原告送货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清点入库,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入库单,凭入库单到被告财务领取货款,被告将入库单收回。原被告一直通过这种方式交易的。自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之间,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送货,被告并接收,共计15单,货款人民币2283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或置之不理,拒绝支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酒和饮料款2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彩金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醉湘楼入库单共计15张单(出示原件),证明⑴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事实;⑵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事实以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⑶被告尚���购买原告货款2283元的事实。被告朱启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和饮料,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根据被告开具的入库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朱启柱支付原告方彩金货款228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启柱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朱启柱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奇代理审判员 曾 妍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