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小妮与王银海、王银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妮,王银海,王银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20号原告刘小妮。被告王银海。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被告王银胜,1969年4月4日。原告刘小妮与被告王银海、王银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妮,被告王银发、王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本案被告王银海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诉本案原告刘小妮、被告王银胜共同偿还其外债6万元人民币,在庭审中本案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申请借条时间形成的鉴定,2013年1月29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王银发主张的债权借条时间晚于2010年5月。故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王银海的债权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互相借债时间记忆不清需鉴定,由此鉴定费是本案原告支付,本案原告对其债务经判决不承担责任,由此原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鉴定费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鉴定系因二被告原因,也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费用发票,待其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小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小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