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邹××为与被告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与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邹××为与被告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38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被告: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746151-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碶街道××村中心南路(西)277号。法定代表人:刘×。原告邹××为与被告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刘×、被告兰梦××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起诉称:被告刘×向原告购买浙b×××××号金杯车一辆,转让价款为38000元,被告兰梦××同意共同承担上述价款,并出具了由被告兰梦××盖章及被告刘×签字的汽车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已按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刘×名下,但上述价款,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兰梦××共同支付原告价款38000元。被告刘×答辩称:对于车辆转让价款38000元没有异议。其与原告在购买车辆时已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车辆转让价款是从双方交易的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现原告经营的公司尚欠被告兰梦××部分价款未结清,且双方约定的最晚是到年底付清,故现在还未到最晚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兰梦××答辩称:被告刘×向原告邹××购买金杯车属实,同意支付原告相应车辆转让款,该款从原告经营的公司与被告兰梦××的交易货款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转让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购买金杯车一辆、价款为38000元,被告兰梦服饰公司为该笔价款共同付款人的事实;证据2.车辆信息一份,拟证明买卖涉及的标的物车辆已经登记到被告刘×名下的事实。被告刘×、兰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刘×向原告购买金杯牌sy65普通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汽车转让价款为38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现有一辆海狮金杯车,车牌浙b×××××,车主邹××,现以3.8万元(叁万捌仟元某)人民币转让给于刘×。汽车转让费用从双方达成协议,从双方生意合作的最后一笔货款扣除,特此协议。最晚到年底付清。”被告兰梦××在协议上盖章。2013年7月1日,被告刘×出具《借条》一份,确认金杯车转让价款为38000元。金杯牌sy65普通汽车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已登记在被告刘×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虽在《汽车转让协议》上约定“汽车转让费用从双方达成协议,从双方生意合作的最后一笔货款扣除,特此协议。最晚到年底付清”,但原告邹××与被告刘×及兰梦××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业务往来,且双方也无法明确最后一笔货款为哪一笔货款,同时对于“最晚到年底付清”的理解也不一致,即原、被告双方对于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刘×理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刘×使用,且已办理相关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主张被告刘×支付车辆转让价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梦××虽非车辆受让人,但其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原告汽车转让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兰梦××共同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及兰梦××虽辨称上述价款应从双方的交易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尚存在业务价款未结算支付,故对该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价款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75元,由被告刘×、宁波市鄞州××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