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刘景亮与何孝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亮,何孝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刘景亮,被告:何孝红,原告刘景亮为与被告何孝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景亮诉称:2012年间,原告曾多次为被告工地运送木头。2012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共欠运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孝红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核认为,系证据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2年3月份开始,原告刘景亮曾多次为被告何孝红施工的工地运送木头。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当日,被告何孝红向原告刘景亮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刘景亮拉木头到2012年11月8日止计叁千元正。欠款人:何孝红”。欠条出具后,被告何孝红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成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景亮与被告何孝红之间因运送木头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景亮运费计人民币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孝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