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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明与李坚、楼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李坚,楼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48号原告朱明。委托代理人孙学清,浙江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坚。被告楼丹。原告朱明诉被告李坚、楼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依原告申请,作出查封、扣押、冻结李坚、楼丹限额在472400元内的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清、被告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李坚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67400元。经原告催要,李坚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共返还原告195000元,现尚欠472400元未还。同时,李坚、楼丹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4724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坚辩称:被告李坚不是向原告借款,而且除了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外,其他借款也不是李坚所用。当时钱是拿去投资的,原告是拿利润的,其余借款,原告说让李坚借出去。当时原告说家里人交代不过去,所以让李坚签字。李坚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蔡签了字。其实这是原告设的圈套。本案借款跟楼丹没有关系。被告楼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李坚签署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7日至2010年9月10日共向原告借款计667400元,其中于2012年1月至10月共还原告195000元,尚欠4724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7月23日、8月6日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六十多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经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李坚认为证据1是因为当时原告说家里交代不过去,所以由李坚签字,全部格式都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对证据2,认为当时在通话的时候,李坚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录音,李坚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当时是原告让李坚把钱借出去,钱也不是原告给的,是原告办公室的人给的取款单,然后李坚去银行取款。李坚没有借钱给军哥,钱都是放在军哥处做投资,是原告套话,当时原告每个月都拿利息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李坚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7日归还。后李坚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67400元,且陆续归还195000元,李坚于2013年8月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472400元未还的事实。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虽然李坚向原告出具的是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中所载的内容已充分证明李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而能够证实原告与李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坚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楼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楼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坚、楼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明借款4724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41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82元,合计7075元,由李坚、楼丹负担。该款朱明已向本院预交,李坚、楼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