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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诉被告贺州市美超林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贺州市美超林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天生。委托代理人:杨燕萍。被告:贺州市美超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莫美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表人:陈志良,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吉进。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法定代表人:廖昌首,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舒馨。被告:莫美超。被告:罗燕青,女,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住贺州市。被告:古渝丰,男,汉族,1961年7月11日出生,住贺州市。被告:陈粉英,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贺州市。被告:许展平,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住贺州市。被告:邹丽华,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贺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诉被告贺州市美超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超公司)、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以下简称八菱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集团)、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又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佳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天生、杨燕萍、被告美超公司委托理人钟晨、被告八菱配件厂委托代理人黄吉进、被告正菱集团委托代理人谭舒馨、被告莫美超、被告古渝丰、被告许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燕青、陈粉英、邹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美超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1%。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按季分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美超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900万元。还款期间,被告2013年3月28日偿还第一期本金127.4万元,未归还本金62.6万元。2013年4月、5月的利息没有支付,造成该笔贷款逾期及欠息。原告通过电话催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催收函,督促被告于5月底前偿还所欠本息。5月31日,被告八菱配件厂代偿还被告美超公司所欠本金62.6万元及利息20.23万元。6月份的利息及第二期本金,被告美超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被告八菱配件厂2013年6月24日按期还利息,6月28日还第二期本金19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八菱配件厂2013年9月28日偿还第三期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担保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美超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对被告美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美超公司偿还借款13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的借款利息,2、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美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美超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美超公司发放借款1900万元的事实。4、还款记录,证明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存在违约的行为。5、中国工商银行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还款函、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全部被告发出应承担责任和义务的通知。6、被告美超公司、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的营业执照,被告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美超公司辩称:1、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是本案借款合同保证人,也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应对自己使用的借款1235万元及利息承担直接偿还责任,对全部借款的利息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美超公司对自己使用的633万元承担偿还义务,各对双方偿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在使用借款后已直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偿还部分可在其承担数额范围内予以减除。2、原告没有提出解除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短时逾期即偿还了借款及利息,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小企业借款合同关于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不公平,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即要被告偿还借款是不恰当的。被告美超公司提供证据:1、转款单据5张,证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八菱配件厂和正菱集团,使用金额是1235万元。2、被告八菱配件厂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正菱集团和其所属子公司八菱配件厂使用1267万元贷款,被告美超公司使用的数额是633万元,根据约定和承诺,借款利息和借款发生的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均应由被告八菱配件厂和正菱集团承担。3、收条,证明被告八菱配件厂收执美超公司林权证43本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扣划被告美超公司27万元,该27万元应计算在偿还借款本息中。被告八菱配件厂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应计算清楚。被告八菱配件厂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正菱集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八菱配件厂系其子公司,被告一直通过八菱配件厂履行保证义务,没有违约。被告正菱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莫美超、古渝丰、许展平均表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罗燕青、陈粉英、邹丽华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美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没意见,但认为只能证明借款及违约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本案借款均是由被告正菱集团与八菱配件厂还款,实际偿还的本息数额,应以被告正菱集团和八菱配件厂提交的证明材料所对应的数据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八菱配件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还款数额应以被告实际还款数额为准,被告认为已实际还款6254944.13元,余款及利息应由被告美超公司自行承担。被告正菱集团质证意见与被告八菱配件厂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莫美超、古渝丰、许展平质证意见与被告美超公司质证意见一样。对被告美超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是被告美超公司与被告正菱集团、八菱配件厂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证据4是被告美超公司在银行办理业务的业务回执,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八菱配件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凭证上未说明被告美超公司将款项转给被告八菱配件厂或正菱集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八菱配件厂的签章,签字的廖荣宽与被告八菱配件厂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林权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被告正菱集团认为被告美超公司的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莫美超、古渝丰、许展平对被告美超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美超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美超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浮动幅度为上浮11%。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期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3年3月28日还款190万元,2013年6月28日还款190万元,2013年9月28日还款190万元,2013年12月还款1330万元。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2年1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八菱配件厂、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六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美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4日,原告将借款1900万元发放到被告美超公司账户上。2013年3月28日第一期190万元还款到期后,只偿还127.4万元。2013年4月7日、4月23日、5月27日,原告三次向被告美超公司发出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在收函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全部欠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美超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发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要求对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承担保证义务。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在收函之日起对借款人未偿还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八菱配件厂在收到原告催款函后,代偿还了第一、第二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8日,被告八菱配件厂代偿还第三期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2日,原告工行贺州分行与被告美超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工行贺州分行与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美超公司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美超公司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美超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一期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在原告催促后,被告八菱配件厂代偿还了第一、第二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美超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八菱配件厂代偿还了第三期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尚欠第四期的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6%计算的利息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美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的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美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非主张被告美超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被告美超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关于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虽是格式条款,但是双方自愿的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被告美超公司借款后,借款实际使用者是否被告美超公司,并不影响被告美超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地位,被告美超公司主张另存在借款实际使用者,是被告美超公司与借款实际使用者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美超公司关于被告在短期逾期后,被告即履行还款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解除合同,合同关于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也不公平,故该条款无效,及被告美超公司只实际使用部分借款,被告八菱配件厂与正菱集团实际使用大部分借款,故被告八菱配件厂与正菱集团应对其实际使用的借款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与原告也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各保证人是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美超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八菱配件厂、正菱集团、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美超林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13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66%,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0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美超林业有限公司、柳州市八菱柴油机配件厂、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莫美超、罗燕青、古渝丰、陈粉英、许展平、邹丽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