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牛建秋,李少俊与王道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秋,李少俊,王道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牛建秋,男,1955年9月6日生。原告李少俊,女,1958年2月24日生。被告王道鸣,男,1977年4月15日生。原告牛建秋、李少俊与被告王道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秋的委托代理人牛娟、原告李少俊、被告王道鸣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秋、李少俊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位于新浦区河南庄街楼中巷8号楼104室房屋一套,由于被告长期非法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现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王道鸣辩称,争议房屋系被告向原房主傅爱民购得。原告付3万元定金后,被告从其母亲的存折上提取11万元,及本人持2000元,共计14.2万元,首付购房款。余款10万元由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此房的购买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女牛娟与被告王道鸣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判决准予原告牛娟与被告王道鸣离婚。离婚诉讼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夫妻共同房产。本案争议之房屋,位于新浦区河南庄街楼中巷8号楼104室,建于1991年,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傅爱民。2007年2月26日,两原告与傅爱民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两原告以17万元购买该房。诉讼中,原告认可实际购房款为24万元,首付14万元,余款10万元由牛建秋在中国银行连云港海州支行按揭贷款。被告认可实际购房款为242000元,首付14.2万元,余款10万元在中国银行连云港海州支行按揭贷款。2007年3月8日,争议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上述房屋买卖手续及相关交费凭据均为原告牛建秋。该房屋现由被告王道鸣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举证的傅爱民证明、银行存折、按揭贷款合同、提前还款申请表、收据、房屋买卖契约、缴费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争议之房屋,自2007年3月即登记在两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应当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与两原告之女牛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居住该房屋,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占有该房屋拒不迁出,两原告认为被告妨碍其使用房屋,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其支付购房款,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观点,其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按揭贷款合同、缴费发票等所有原始书证,均记载的是原告牛建秋和李少俊,被告与两原告之女牛娟在离婚诉讼中均认可无房产纠纷,离婚后,被告也未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在诉讼中,经释明,被告逾期也未提出物权诉讼,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河南庄街楼中巷8号楼104室房屋。案件受理费用8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道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