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金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64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谷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金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忠华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931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1116569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500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000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75490元,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925410元,银行按揭40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被告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产生违约金84606.34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为84606.34元,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请求确认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辆(临时车牌号:湘A×××××号,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806)的所有权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归原告;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金某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5000000元,其中首付款100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被告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证据二、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3)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丰民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设备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三、金某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产生违约金84606.34元。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金某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09319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1116569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5000000元,其中首付款100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品为机动车辆的,即使在被告已经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某交付设备,被告收到设备后,未按时支付货款,至2013年7月23日至仍欠1000000元,产生违约金84606.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被告金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关于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以及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的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特别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金某至2013年7月23日仍欠原告货款1000000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的违约金为84606.34元,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辆(临时车牌号:湘A×××××号,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806)的所有权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归原告,该请求在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的违约金为84606.34元,2013年7月2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确认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辆(临时车牌号:湘A994**号,发动机号:DC1206L026710806)的所有权在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归原告;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6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