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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海荣与晋江金戴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荣,福建晋江金戴斯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终字第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荣,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洪庆东、张琼云,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晋江金戴斯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思聪,总经理。原告陈海荣与被告福建晋江金戴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晋江金戴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海荣对被告晋江金戴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海荣以其与晋江金戴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在申请人陈海荣与被申请人晋江金戴斯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晋劳仲案(2012)829号)的劳动仲裁审理中,晋江金戴斯公司对陈海荣所主张的进厂时间、上班时间、工资情况均无异议,对陈海荣所提供的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其并另提供公司对陈海荣的考勤记录和请假记录据以证明陈海荣擅自离岗的事实,对劳动仲裁机构关于晋江金戴斯公司应承担相应劳动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晋江金戴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诉讼上的自认,结合该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给相关部门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海荣系本公司员工,其小孩陈燕要求到东山小学就读,请给予支持为盼!”),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海荣与被上诉人晋江金戴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所调取的金戴斯(福建)轻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与被上诉人晋江金戴斯公司的上述自认相矛盾,且该证据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