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程景鱼与被告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鱼,XX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程景鱼,女,1963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景鱼与被告X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鱼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XXX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海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闫永平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带原告程景鱼)相撞,造成原告程景鱼和闫永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鱼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18.42元、误工费4144.8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8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421.22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鱼无责任。2、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95452),诊断:1、骶骨骨折;2、尾骨骨折。建议:1、住院治疗(2013.1.17—2013.2.6),陪护一人。2、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月来院复查一次。4、涉县医院收费收据三张(计4718.42元)。5、住院病历。6、营养费发票(计1358元)。7、交通费票据(计1200元)。8、护理人员闫雪燕误工证明。9、事故车辆保险单。被告XXX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15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我,我是交到交警队了,谁领取的我们不知道;3、原告还应当起诉负事故次要的责任的闫永平,如果原告不起诉,则视为原告放弃要求闫永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与保险人是合同关系,费用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应当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和闫永平的第一、二次医疗费及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4、本案诉讼费、相关其他费用不承担。庭审质证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4、5有异议,综合发表意见:诊断书中住院期限为2013.1.17-2013.2.6,但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上显示1月29日后不再用药,有挂床嫌疑,住院天数应按1月17日到1月29日计算;对诊断书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有异议,没有明确;结合证4、5,原告入院时间为1月17日下午17时,但发生事故时间为1月16日18时,相隔一天,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虽然提供了票据,但原告诉请中没有营养费;对证7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8有异议,不能说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对证9无异议。被告X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X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XXX驾驶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迎春街与小海路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闫永平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带原告程景鱼)相撞,造成原告程景鱼和闫永平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永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景鱼无责任。2013年1月17日,原告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骶骨骨折;2、尾骨骨折。2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718.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闫雪燕进行护理。闫雪燕每月工资4500元。2013年4月19日,涉县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每个月来院复查一次。原告程景鱼与闫永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闫永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李海莲,XXX与李海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718.42元(4340.42元+270元+108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经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4087.6元(37.16元/天×11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涉县银河摄像服务部证明,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结合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150元/天×20天);5、营养费,原告虽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906.02元。被告XXX驾驶的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程景鱼和闫永平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二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程景鱼医疗费数额6218.4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4718.42元+1000元+500元=6218.42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景鱼1000元较妥。原告程景鱼的医疗费剩余损失5218.42元(6218.42元-1000元=5218.42元),由被告XXX和闫永平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闫永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70%,即3652.89元(5218.42元×70%=3652.89元)。原告程景鱼和闫永平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程景鱼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7687.6元(4087.6元+3000元+600元=7687.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QL8**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景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景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元7687.6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景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52.89元。三、驳回原告程景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程景鱼承担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亮审 判 员 王斌斌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