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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蓉,郑仁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陈贵蓉。委托代理人王扶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号楼1单元14层。负责人左利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原告陈贵蓉诉被告郑仁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蓉的委托代理人王扶风,被告郑仁伟,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蓉诉称,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郑仁伟驾驶川AXXX**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黑龙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嗣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郑仁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川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后,被告郑仁伟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8312.15元,其余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还赔偿原告误工费1218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7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3772.75元。被告郑仁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全责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12.15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扣减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受损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凭有效报销票据扣除18﹪的自费药;误工费按1500元每月计算,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位扶养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郑仁伟驾驶川AXXX**号小轿车沿彭什路由彭州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军乐镇黑龙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陈贵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通过相关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31天,期间开支住院费17594.75元,出院后另行开支门诊治疗费717.4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8312.15元,此款已由被告郑仁伟全额垫付。出院医嘱:逐渐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全休三月。庭审中,二被告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比例为18﹪,即自费药扣除金额为3296.19元。2013年4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仁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8日,原告之伤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贵蓉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AXXX**号小轿车事发时在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险种。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受雇在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路李三哥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并由雇主提供出租屋给原告居住。还查明,原告尚有母亲兰发英健在,兰发英生于1933年3月2日,系农村户籍,兰发英共育有三子女,其中一子陈贵清已在本次事故前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0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清司鉴(2013)法医字第1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兰发英的户籍登记卡、关于陈贵清死亡注销的户籍信息单,被告郑仁伟提供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欲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个体工商户处务工的彭州市天彭镇李三哥饭店营业执照、务工证明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本院依法对李三哥饭店的经营者李道彬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李道彬证实:其于2003年起一直在彭州市天彭镇翠湖路7-9号经营中餐饭店,2011年10月左右至2013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期间,陈贵蓉一直在该饭店打工做服务员,并规定其每月休假3天,其余时间均在饭店工作,每月发放工资1400元,并在饭店附近租房供陈贵蓉等员工居住。原告提供的该组务工证据与本庭调查核实的事实情况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系列务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郑仁伟承担事故全责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郑仁伟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XXX**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直接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治疗证明及收款票据确定为18312.15元;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被告认可按1500元每月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残治疗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8月7日止,误工天数为104天,其误工费应为5200元(1500元∕月÷30天×104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31天,应为186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1天,应为6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个体工商户处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产业,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兰发英在本案事发时已满80周岁,应予支持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兰发英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地区,且在本案事发时仅有二子女健在,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367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41.75元(5367元×10%×5年÷2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1955.75元(40614元+1341.75元);7.鉴定费,凭票确定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的2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1947.90元,首先扣减不属于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自费药3296.19元、鉴定费900元,剩余67751.71元纳入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115.75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5635.96元(67751.71元-10000元-52115.75元)由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郑仁伟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扣减的自费药、鉴定费合计4196.19元,应由被告郑仁伟全部承担。因被告郑仁伟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8312.15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196.19元,余额14115.96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后由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郑仁伟。故原告陈贵蓉现实际应得保险理赔款为53635.75元(67751.71元-1411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蓉人身损失费53635.7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郑仁伟超额垫付费14115.96元;三、驳回原告陈贵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郑仁伟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郑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