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路秀臣与唐连胜、梁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臣,唐连胜,梁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路秀臣,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连胜,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景县。被告:梁鹏飞,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负责人:陈继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秀臣与被告唐连胜、梁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臣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梁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连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秀臣诉称:2012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唐连胜驾驶冀XXXX**号小型客车沿景州镇里厢屯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厢屯村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路秀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的冀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住院产生了极大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门诊费494.49元、住院费17349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50元、车辆损失费2361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3402.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超出了正常合理的标准,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梁鹏飞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连胜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哪些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景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景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494.49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37天,产生住院费173497.0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6850元,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费2361元,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以上总计193402.58元。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秀臣的身份证、退休证以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过高,缺乏必要的合理性,请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同时保留对其治疗期间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如果申请鉴定,在10天之内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2012年11月12日以后原告主要是口服药物进行治疗,没有实际住院,因此12日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费应该剔除。被告梁鹏飞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案发后,我为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垫付了门诊费用1179元,为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0元,另外又给付原告现金58000元,我方在交警队预付了事故处理押金50000元,原告支走了40000元,以上共支付给原告119179元,尚有10000元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唐连胜是我雇佣的司机,民事责任由我承担。提交的证据有:景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6张、陆某出具的收到8000元现金的证明一份、户名是陆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张、唐连胜驾驶证复印件、梁鹏飞身份证复印件、冀XXXX**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原告路秀臣对被告梁鹏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已收到被告梁鹏飞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118000元,另外的1179元是被告梁鹏飞直接支付给医院的,并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梁鹏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梁鹏飞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过高,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保留对原告治疗期间及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庭后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路秀臣达成协议不再申请鉴定,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对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及诊断证明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唐连胜驾驶冀XXXX**号小型客车沿景州镇里厢屯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里厢屯村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路秀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连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景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景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494.49元,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37天,产生住院费173497.0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37天×50元=1685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361元,为车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共计193402.58元。被告梁鹏飞为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垫付了门诊费1179元(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以上原告路秀臣的损失共计194581.58元。另查明:被告唐连胜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客车以梁鹏飞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一份。被告梁鹏飞已为原告预交医疗费及给付现金118000元、垫付门诊费1179元,共计119179元。被告唐连胜系被告梁鹏飞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安全、文明驾驶,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连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唐连胜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被告唐连胜系被告梁鹏飞雇佣的司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梁鹏飞承担,又因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庭后原告路秀臣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损失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路秀臣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原告放弃该项其他损失。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前期门诊费、医疗费16517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361元,,以上共计186581.58元。原告路秀臣应返还被告梁鹏飞为其垫付的药费及现金119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路秀臣门诊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86581.58元;二、被告梁鹏飞、唐连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路秀臣返还被告梁鹏飞垫付款119179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梁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琳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