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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9-02

案件名称

颜志昶与孔秋南、孔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志昶;孔秋南;孔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颜志昶,男,1965年3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飚、柯逸恩,均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秋南,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生,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佩兰,女,196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生,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颜志昶诉被告孔秋南、孔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昶的委托代理人柯逸恩,被告孔秋南、孔佩兰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周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昶起诉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布匹生意。2007年3月1日,被告孔秋南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借据注明:“……颜志昶于2007年3月1日借给孔秋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人孔秋南。”此后,双方协商将借款两次延期,最后一次延期到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孔秋南却没有归还。被告孔佩兰应对与被告孔秋南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孔秋南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下同)180000元及利息27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孔佩兰对被告孔秋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颜志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颜志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孔秋南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孔秋南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孔佩兰人口信息简项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孔佩兰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孔秋南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后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两次延期,第一次延期至2011年3月1日,最后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8号,两次延期均在借据上注明并由双方签名确认。5.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孔秋南与被告孔佩兰是夫妻关系。被告孔秋南辩称,其已经偿还了18万,与原告在2007年5月22日合伙经营雅嘉丽纺织厂,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注入该厂,该款只用于自身生意的经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孔佩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孔秋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条据1张,内容为“已付颜志昶借支18万利息由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利息全部付清颜志昶2012年4月30日”。拟证明被告孔秋南已经偿还原告18万元。2.合作开发雅嘉利纺织厂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孔秋南于2007年5月22日合伙雅佳利纺织厂的情况。3.雅嘉利纺织厂收入费用总表,证明雅嘉利纺织厂的收入费用的总体情况。被告孔佩兰辩称,被告孔秋南的借款主要用于做生意,本人不知情,因为借款没有借款日期,是否属于婚前婚后无法确定。被告孔佩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孔秋南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孔秋南立写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借据上约定,颜志昶于2007年3月1日借给孔秋南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不超过两年。此后,双方协商将借款两次延期,第一次延期至2011年3月1日,最后一次延期到2013年2月28日,两次延期均由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并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孔秋南与被告孔佩兰于198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孔秋南借欠原告180000元,有被告签名借款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孔秋南提供了内容为“已付颜志昶借支18万利息由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利息全部付清颜志昶2012年4月30日”的条据,以此辩称借款180000元已经偿还,原告则认为被告举证的条据已证明原告收取的是本案借款的利息。按照条据第一行“已付颜志昶借支18万利息”的词句,虽然表述不很明确,但结合条据第二三行“由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利息全部付清”的词句,应当确定被告举证的原告书写交其存执的上述条据内容真实意思是,原告颜志昶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被告付还本案按18万借款计的利息,且收到利息的计息期间为自第一次延期届满日的2011年3月1日至第二次延期届满日的2013年2月28日。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清单”上编号(一)收条中,所要证明的事实一栏,也明确了“证明被告孔秋南已经偿还了原告18万元的欠款的利息”。故被告以该条据辩称已偿还原告18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还收取了被告自当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款,属于预先收取了未发生的利息款,鉴于被告已按当时双方的意思自行给付,且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条据的内容是付本金还是利息各执己见,致计息利率无法查清,现该借款又已超过2013年2月28日,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作调整。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雅嘉利纺织厂项目合同书和雅嘉利纺织厂收入费用总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孔秋南归还借款18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举证的条据上虽然能证明该借款应计付利息并履行至2013年2月28日止,但对双方计息利率无法查清,故逾期利息应自借期届满之日即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孔秋南与被告孔佩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孔秋南、孔佩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颜志昶与被告孔秋南约定该债务属于孔秋南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佩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佩兰辩称,被告孔秋南的借款主要用于做生意,本人不知情,借款没有借款日期,是否属于婚前婚后无法确定等意见,以及被告孔秋南辩称本案借款只用于自身生意的经营,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孔佩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秋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颜志昶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二、被告孔佩兰对被告孔秋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4元,由被告孔秋南、孔佩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锡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