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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毛雪红与张云、郭允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雪红,张云,郭允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490号原告毛雪红。被告张云。被告郭允品。原告毛雪红诉被告张云、郭允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郭允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雪红诉称,借款人赵庆梅因经营面粉厂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郭允品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云、郭允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借款人赵庆梅因经营面粉厂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郭允品签字、捺印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被告拒不还款付息,引起纠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人赵庆梅已付清2011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赵庆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借款人赵庆梅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赵庆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自认主债务人已付清2011年8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须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元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张云、郭允品在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在主债务人承担责任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云、郭允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雪红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张云、郭允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新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