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罗日亮诉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马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亮,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马绍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664号原告罗日亮,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罗坊乡半村村。法定代表人罗金谟,经理。被告马绍林,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日亮与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马绍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日亮、被告马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向原告购买毛竹作为生产的原材料,经结算,至2013年2月6日止,毛竹总价款为41534元。其间,被告支付了26534元,尚欠毛竹款15000元。上述事实,经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即被告马绍林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偿付毛竹款15000元。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本公司购买毛竹均以现金支付,也从未与原告就毛竹款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毛竹款明细清单,本公司并不知情;二、被告马绍林早就不在本公司工作,被告马绍林也未向本公司告知其与原告之间的毛竹款结算事宜。本公司未拖欠原告毛竹款1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绍林辩称,本人为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职工时,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出售的毛竹为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所购买,并非本人购买。本人出具毛竹款明细清单系职务行为。由此,拖欠毛竹款的是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而非本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日亮于2012年3月16日开始向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提供毛竹作为其生产的原材料,被告马绍林为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原材料采购、车间生产管理、人事管理等事项,原告罗日亮所供毛竹均为马绍林经手。2013年2月6日,罗日亮与马绍林结算,至2012年8月10日,罗日亮共向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提供毛竹52.63吨,毛竹总价款为41534元,扣除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6534元(2012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1534元),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尚欠毛竹款20000元。上述结算数据,马绍林当日即向罗日亮出具“罗日亮毛竹款明细清单”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又支付毛竹款5000元。此后,原告催讨余款15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罗日亮毛竹款明细清单、销货清单、称重单、存折、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罗日亮购买毛竹,尚欠毛竹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绍林系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等事项的管理人员,其经手收购罗日亮的毛竹、出具结算清单均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绍林早就不在本公司工作、其未拖欠原告毛竹款15000元,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日亮毛竹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日亮对被告马绍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永安市永发竹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晓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