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徐蕊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南上召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南上召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09号原告徐蕊,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木兰,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南上召村二组。负责人徐安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华卫茹,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蕊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南上召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蕊委托代理人李木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华卫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南上召村二组的合法村民,依法享有村民权利,南上召村二组第一次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元,第二次地面附着物4000元,第三次征地补偿款9600元,并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南上召村二组负责人协商要求分配补偿款,但无任何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驳回诉讼请求,户口迁入未经村组同意,非法迁入,诉请已过时效,第三次9600元是奖励不是征地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分配方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村上的分配方案。3、分配表1页、存折1份(复印件)。证明徐安会家村上只给分配了4个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迁入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明不认可;证据2、3不质证。被告当庭提举证言4份。证明原告的迁入不合法。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3,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方,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蕊于2010年8月30日将其户口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派出所吴家堡办事处古渡办事处魏家泉村4组242号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南上召村二队230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三次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5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徐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