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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凌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海曙区天一广场二号门附近,冒充香港人与被害人翁某搭讪,取得翁某某信任后谎称钱包被盗且境外银行卡不能使用,向被害人翁某某借得中信银行等银行卡假装用以汇款并就此获知该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凌某甲和杨某某在海曙区药行街139号中国银行atm机上分多次从翁某中信银行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63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凌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全额退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合伙骗取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