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赵文秋与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3048号原告赵文秋,女,196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富贵。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楼。法定代表人舒茳,园长。委托代理人安峰。委托代理人杨辉。原告赵文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富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峰、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北京天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后,自2012年3月21日起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后勤职务,月薪2000元。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2012年5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运动会时跌伤,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85元、护理费1074元、交通费218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国企退休人员,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由于此前手臂有残疾不能从事重活,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育员工作。2012年4月底被告工会决定在5月21日中午举办教职工运动会,并制作《全体教职员工运动会参与者一封信》放在被告的网站上及公示栏中,将此次活动的注意事项及安全事项告知全体员工。5月21日中午1点活动正常举行,原告选报的是“6人7足跑”项目。在比赛时原告穿凉拖鞋不跟脚,导致其他5位同伴摔倒,其他人均没事。原告说肩部疼痛,被告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从原告受伤至2013年3月8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及报销车费、药费共计10367.62元。原告在非工作期间受伤,自愿参加被告举办的活动,活动时违反活动规则,穿拖鞋参加活动,是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原告不予配合并擅自向特需门诊开药,恢复后不服从被告安排的工作,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并恶意扩大了伤害的损失程度,请求法院按公平的比例作出裁量并将被告已经报销给原告的医疗费等优先冲抵判决应赔偿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从事保育员工作。2012年5月21日中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职工运动会中“六人七足跑”项目时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83.0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要休假的情况。原告提交汽油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交通费支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2013年6月3日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要进行二次手术,需花费医疗费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受伤后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工资。被告称自2012年6月开始没有再给原告发工资。庭审中,被告提交职工履历表,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原告的社保证明,证明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即使不工作也不影响生活。被告提交参赛项目人名单,证明原告选择参加了“六人七足”、“龙凤戏珠”、“摸石头过河”三个项目。被告提交公示栏和网站照片,证明在被告举办职工运动会前已经将活动时间及注意事项进行了公示。被告提交原告参赛的照片,证明原告参加运动会当天,穿着凉鞋参加比赛,而且没有将鞋带提上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被告提交记账凭证及医疗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0367.62元。原告称确实报了三个项目,但具体什么项目记不清了,自己在参加“六人七足”时就摔伤了。原告对公示栏和网站的照片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参加运动会时的照片认可,但称从照片中可以看出还有其他参加运动会的人员和原告穿着一样的鞋,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数额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文秋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225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聘用合同、照片、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在参加被告举办的职工运动会进行比赛时摔倒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但由于原告穿着凉拖鞋参加比赛,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按其责任比例,在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以予以冲抵。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因没有医嘱,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的数额予以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和鉴定费,提供了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其收入水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赔偿原告赵文秋医疗费五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交通费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二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五万四千九百一十元四角三分(其中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已赔偿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八角一分,剩余四万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角二分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文秋)。二、驳回原告赵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赵文秋负担221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负担1043元(原告赵文秋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春宇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文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一铮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