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8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高世平与姚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平,姚术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348号原告高世平,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杰,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术龙,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原告高世平与被告姚术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丽、鲁自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术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平诉称,2011年5月,被告开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于同年5月26日结算费用为16900元,被告并书写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术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姚术龙开始租用高世平的挖掘机,双方于2011年年5月26日结算,姚术龙共欠高世平挖掘机台班费169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姚术龙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以上事实,有高世平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质证,高世平将挖掘机出租给姚术龙使用,姚术龙为高世平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姚术龙至今未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高世平要求姚术龙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姚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世平租赁费一万六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苑凤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