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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虞国顺与被告连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顺,连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虞国顺,男,1964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建伟,男,1960年10月21日生。被告:连环,女,1979年6月26日生。原告虞国顺与被告连环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国顺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连环向案外人朱长建借款150万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其于2011年3月至5月20日期间履行担保职责代为偿还了借款80万元。之后,其多次催告连环归还其代偿款,但连环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连环偿还其代为支出的担保款项8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连环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连环向案外人朱长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给朱长健”,原告虞国顺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1年5月20日,案外人朱长健向虞国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虞国顺代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前已还款陆拾万元),合计收到捌拾万元”。2013年6月19日,虞国顺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连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虞国顺为被告连环与朱长健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连环追偿,连环应向虞国顺偿还借款及支付虞国顺因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虞国顺要求连环偿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虞国顺要求连环支付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连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连环应偿还原告虞国顺垫付的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被告连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