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春燕与李克华、束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燕,李克华,束永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723号原告:石春燕,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三乐童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华,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束永萍,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被告束克华妻子。原告石春燕诉被告李克华、束永萍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华、束永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石春燕诉称: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邻居,2011年9月7日,被告以家庭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当日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克华的账户转入30万元。目前,被告借款快到两年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李克华向我借款���民币30万元的事实,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克华账户转入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克华、束永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否离婚等情况不明),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身份证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合议庭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9月7日,被告李克华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有借据。原告当日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克华的账户转入30万元。目前,被告借款快到两年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克华拖延不还���2013年9月4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克华立据欠原告借款3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所谓口头利息的约定,也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得到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起诉被告束永萍,要求其与被告李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李克华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李克华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华欠原告石春燕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诉时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春花要求被告束永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政审 判 员 熊中生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