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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龙祥公司)与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传义,职务经理。被告李国庆。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龙祥公司)与被告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市龙祥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国庆借原告公司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国庆没有偿还。要求被告李国庆偿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庆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商丘市龙祥公司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3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国庆借原告商丘市龙祥公司现金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商丘市龙祥公司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偿还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国庆承担。如果被告李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