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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高凤玉与赵章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以26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50-1号一间房屋。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50-1号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字据、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8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50-1号一间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苍南县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调查汇总表,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华山村第六生产队赵某某于1992年以前改建,面积25平方米以上的事实;4.苍南县灵溪镇渎浦社区管理委员会、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讼争���屋于1989年2月份改建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讼争房屋为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50-1号一间房屋,买卖属实,原告已支付相应购房款。被告赵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字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亲置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50-1号一间房屋以2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买卖契约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另查明,苍南县工业园区房屋拆迁调查汇总表载明:华山村六生产队门牌号码250-1号产权人为赵某某的砖木结构1层房屋于1992年10月31日以前建造。现讼争房屋已拆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讼争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苍南县航拍时间)之前,系合法的农村居民房屋。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高某某与赵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华山村250-1号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