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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茌平信用联社与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848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官屯信用社职工。被告李乃合,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龙,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明虎,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新,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刚,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被告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我信用社与被告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签订了(冯官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0320120200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李乃合授信金额为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规定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于2012年2月26日贷出,借款本金90000元,2013年2月25日到期。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乃合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钱不是自己借的,自己只是担保,没有用钱。会慢慢还。刘先法辨称,自己名下的贷款已经还了,别人名下的不还。初吉林辨称,同意刘先法的意见,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形成共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官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冯屯信用社)签订了(冯官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第400320120200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冯屯信用社以养牛为借款用途分别给五被告名下授予了额度为90000元的借款最高额。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26日,被告李乃合借款90000元,借款转至李乃合在冯屯信用社开具的指定账户中,约定贷款利率均为12.3546‰,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乃合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与冯屯信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乃合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给被告李乃合发放贷款,属正常履行合同,既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人就没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对自己的答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建新提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所签,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合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2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乃合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乃合、张建龙、吕明虎、张建新、张建刚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秀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