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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杜海青、王春生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青,王春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海青,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海青、王春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海青、王春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海青与被害人杜学军系相邻而居的叔侄关系。因被害人杜学军酒后经常威胁、辱骂被告人杜海青及其家人,引起被告人杜海青的不满。被告人杜海青遂以人民币3万元为报酬雇佣被告人王春生,共谋杀死被害人杜学军。2012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春生到被告人杜海青家喝酒至22时许,被告人杜海青示意作案,并携带事先准备的石头前往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杨家沟56号被害人杜学军的住处,被告人王春生和被告人杜海青以送一条“红塔山”牌香烟和一捆”五泉”牌啤酒为由,骗开被害人杜学军家的房门后,被告人王春生假装与被害人杜学军饮酒、聊天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春生从被告人杜海青手中接过石头,对被害人杜学军头部进行击打并致其死亡。2012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杜海青让其姐杜某某将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春生,由于杜某某的疏忽,只给了被告人王春生29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学军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9日10时30分许,杜海青报称,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沟56号有人死在家中。接警后,办案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2012年8月19日9时45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沟56号家中,被害人杜某某亲属发现死亡,经法医鉴定为他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于2012年8月2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伏龙坪杨家沟56号,该院落为独门独院结构。院落西侧由北向南分别为一间房屋、厕所。院落东侧由北向南为两间小屋,南侧小屋上锁。北侧小屋为中心现场,中心现场门朝西开,为内开式单层防盗门,门面、门锁完好,呈虚掩状。由门进入现场靠西墙摆放一张单人床,单人床东侧有一具男性尸体坐在轮椅上,头朝北呈俯卧状,头部下有一红色塑料桶,桶盖上可见大量血泊,头部北侧摆放一烧水壶,上有喷溅血迹,北墙摆放有沙发茶几,茶几上有一个烟灰缸,内有烟蒂一枚。东墙有一摆放电视机的电视柜,电视机西南角有一烟灰缸,内有烟蒂一枚。南墙西侧有一张小桌,小桌底处有一捆开封后的“五泉”牌啤酒,塑料包装内还剩7瓶啤酒,床的东南角有一瓶打开的啤酒,瓶内还剩约2/3啤酒,床东南角有一带血的呈团状报纸,现场门口处地面有两枚烟蒂。尸体双腿之间有一瓶开启的啤酒,瓶内还剩约2/3啤酒。对中心现场周边进行搜索,在院门内发现并提取到一个可疑烟蒂。并对现场拍照固定,绘制平面图。3、提取物证登记表、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现场地面上的可疑血迹一份、现场报纸上的可疑血迹一份、被害人杜学军血样一份、现场啤酒瓶标签上的可疑血迹及擦拭物各一份、现场1号啤酒瓶瓶口擦拭物一份、现场弯曲水果刀刀把上的擦拭物一份、现场院内大门口处的烟蒂1号一枚、房间内电视机旁烟灰缸内的烟蒂2号一枚、房间内茶几上烟灰缸内的烟蒂3号一枚、现场房间内地面上的烟蒂4、5号两枚、犯罪嫌疑人杜海青、王春生、魏孔海血样各一份。经过送检,现场地面上的可疑血迹、现场2号啤酒瓶标签上的可疑血迹和现场报纸上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杜学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编号为1——2号的两瓶啤酒瓶中,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检出1号啤酒瓶瓶口上的擦拭物为王春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检出2号啤酒瓶瓶口上的擦拭物为杜学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编号为1-5号的5枚烟蒂中,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检出1号、3号烟蒂为杜海青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检出4号、5号烟蒂为王春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检出2号烟蒂为杜学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杜学军顶部有15cm×8cm皮下淤血肿胀,左颞顶部有3.2cm×0.4cm挫裂创、1.4cm×0.2cm挫裂创。左枕部有一2.6cm×1.0cm皮挫伤痕,颞部及枕部有13cm×9cm头皮下血肿。左耳廓后方有7.5cm×3.0cm头皮瘀血。右眼睑下部见一0.5cm×0.5cm皮裂伤。上唇右侧有三处0.5cm擦伤,上唇及下唇粘膜有点片状皮下出血。颈左侧有0.6cm×0.3cm、3.2cm×0.2cm二处皮擦伤。胸骨左侧第四肋处有1.2cm×0.4cm陈旧性疤痕。胸部正中有一“雄鹰”纹身。右腕尺内部有一斜形3.3cm×0.2cm缝合裂伤痕,左腕桡侧有一斜形1.8cm×0.3cm缝合裂伤痕。鉴定意见为:杜学军系被人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海青出生于1979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春生出生于1965年3月13日。6、证人证言。(1)证人谈某某证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我出门遛狗时发现杜学军家的门没锁,进去后发现杜学军躺在轮椅上,床边有一红色塑料水桶,水桶盖子上有一滩血,便叫来住在隔壁的杜某某、杜海青,发现杜学军已经死亡,就和杜海青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杜某某证明,我尕爹叫杜学军,杜学军是残疾人,以前坐过牢,还贩卖毒品。杜学军经常喝酒后到家里滋事,对家人进行辱骂、威胁,我害怕见到杜学军。2012年8月19日8时许,我在父亲家洗脸时听见谈某某喊我父亲,后听说尕爹杜学军死了。大约过了一、两天,杜海青让我把他的中国银行卡上的59000元人民币取了,次日早晨,杜海青让我带30000元人民币到广武门花市给王春生,由于其疏忽,只给了王春生29000元人民币。(3)证人杜某某证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谈某某对我说杜学军出事了,我和谈某某过去后发现杜学军坐在轮椅上,头朝下已经死了,便让杜海青打电话报警。(4)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明,2012年8月27日16时许,王春生叫曹某某、王某某、王鸿生到甘南花园的家中吃饭,王春生说出事了,后果比较严重,其准备自首。次日8时许,王春生给姐弟四人打电话说其已经自首,在其母亲的房子内,王春生说前几天帮杜海青将杜学军打死了,杜海青给了王春生29000元,后警察来了并将王春生带走了。7、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杜海青供述,因被害人杜学军与我家人素有矛盾,2012年7月底的一天,杜学军对我进行辱骂,我下决心要将杜学军弄死,便约王春生喝酒并请他帮忙,承诺事情办完之后给钱感谢。王春生同意后让我在杜学军家中无他人的情况下打电话通知。2012年8月16日晚上,我与王春生见面后两人商量要将杜学军弄死,王春生准备了石头,我就用报纸包好后放在家中的鞋架下面。2012年8月18日18时许,王春生到我家中和另外两个朋友喝啤酒,当晚21时许,王春生拿了一条“红塔山”牌香烟和一捆“五泉”牌啤酒并向我要上石头去了杜学军家中,我随后到杜学军家中,见二人喝酒、聊天。后王春生拿上放在窗台上的石头并斜向下砸在杜学军的后脑部,杜学军”啊”了一声,我便离开房间并将大门拉上了。约十几分钟后我把杜学军家的大门打开,王春生出来了,我问事情办好了没,王春生说好了,意思是已将杜学军弄死了。次日9时许,我听谈某某说杜学军死了,就装样子过去看了一下并报了警。2012年8月20日中午,我到王春生的花店表示要给他30000元,王春生同意并让我去取,后让我姐将钱取出后给了王春生。经被告人杜海青混杂辨认,确认了同案犯王春生;经被告人杜海青辨认并指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沟56号院内就是王春生将杜学军打死的地方。(2)被告人王春生供述,2012年7月底的一天,杜海青说杜学军在家中闹得厉害,愿意出30000元让我帮忙弄死杜学军。2012年8月13、14日我和杜海青就作案工具进行商量,我提出用石头作案并将石头于8月16日给了杜海青。2012年8月18日中午,我接到杜海青电话并于当日19时许买了一条烟去杜海青家喝酒,当日22时许,杜海青示意作案,我拿上烟酒去了杜学军家中。在和杜学军喝酒的过程中,杜海青将准备好的石头给了我,我在杜学军的左侧头部击打了一下,杜海青便出去了,我继续在杜学军的头部击打,后我将手上的血迹清洗并关上防盗门,约十分钟后,杜海青打开大门,我从大门出来后就回家了。2012年8月21日8时许,杜海青打电话告诉我他的姐将钱拿过来了,过了半小时,我收到了用报纸包的钱。经被告人王春生混合辨认,确认了同案犯杜海青;经被告人王春生辨认并指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杨家沟56号院内就是其将杜学军打死的地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海青、王春生无视国法,共谋杀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杜海青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雇佣被告人王春生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杀人,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予以严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杜海青的罪责。被告人王春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海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春生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杜海青上诉提出:1、被害人对上诉人及家人经常辱骂、威胁、滋事,挑起家庭矛盾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2、上诉人只是想给被害人以教训,并非要将被害人杀死,原判定性不当;3、原判认定的30000元是上诉人借给被告人王春生的,并不是雇佣报酬,原判认定错误;4、被害人自身长期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击打行为只是促使其死亡的一个原因。王春生上诉提出:1、其将被害人打死是基于与杜海青之间的“朋友义气”,并非“雇凶杀人”;2、在案件计划及实施过程中杜海青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上诉人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从犯;3、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海青、王春生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杜海青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海青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为泄私愤,与上诉人王春生共同预谋杀人致被害人死亡,二上诉人故意杀人的犯意明确,原判定性准确,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上诉人杜海青、王春生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杜海青要王春生帮其“弄死”被害人,并承诺事情办完之后给钱感谢。二上诉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且案发后王春生从杜海青处得款29000元,足以认定杜海青雇佣王春生杀害被害人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杜学军系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足见与被害人生前所患疾病无关。故上诉人杜海青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春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与上诉人杜海青共同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并具体实施杀人行为,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原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春生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春生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永兴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