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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汇腾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黄金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远德,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施继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货物,双方形成稳定的采购供求关系。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单后原告均能如期供货,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对账单,被告向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仍欠货款106892元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06892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仍欠货款106892元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于其尚欠原告的货款106892元予以盖章确认,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厦门信和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6892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宁波环球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