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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02号被告人黄飞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飞龙。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飞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飞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飞龙接到购毒人员谢某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江南路八巷29号附近的小巷与谢某某进行交易,得款300元人民币,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人民币,从购毒人员谢某某身上搜出刚刚交易的疑似毒品K粉1小包,经称量净重5.5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从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以上事实,被告人黄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飞龙的供述,证人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证明及指认称量照片,提取封存检材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飞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飞龙贩卖毒品氯胺酮5.5克,属于“少量毒品”,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飞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飞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飞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青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