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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因怀疑其女友与被害人董某有暧昧关系而欲找后者理论。2时许,被告人谢某经电话联系将被害人董某约至本市××街道××大厦楼下,二人随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谢某持水果刀连刺被害人董某腹部两刀并逃离现场。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因遭刀刺击致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腹壁下动脉断裂,伤后已行手术治疗,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董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11月14日在奉化市道东苑小区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